安徽马鞍山9.11特大交通事故疑点揭秘!!(附口供证据)
安徽马鞍山9.11特大交通事故疑点揭秘!!(附口供证据)
安徽马鞍山9.11特大交通事故疑点揭秘!!!
(附口 供证 据)
对马鞍山法院判决的疑点!
事 故处理期间,由新国线公 司先行垫付630万元给马鞍山交警(附收款凭 证)。
该笔巨款用了多少,用在何处至今未见、相关凭 证和说明。在随后的事 故责任认定过程中,马鞍山市政 府相关部门在几个关键问题的责 任认定上难以自圆其说:
一、事 故发生时停在路上正在检修的第一辆水泥槽罐车和在岔路口路边存在的第二辆槽罐车,交警部门做过详细笔录。但在事故现场图、责任认定书中均未提到从岔路口进主干道的第二辆槽罐车,与客观事实不符。(附口供证 据和道路责任认定书)
二、一审判 决认定新国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宏远公司(槽罐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也已明确,但是又判 决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国线公司和宏远公司的责任一审已经认定,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被告人就其医疗费并未主张,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 据的情况下,无法庭质证的任何程序,就直接判 决新国线公司承担巨额医疗费,对该公司的责任认定有失公允。目前,马鞍山市法 院已强行向新国线账户划转该笔费用。(附银 行划款单)。
三、对新国线公司质疑事故发生地点在宁马高速公路,道路标志为G4211,(附照 片)
事故后又匆匆涂改。法 院不调阅文 件、地图核对,仍然判定为205国道。对第二辆槽罐车的举 证,(槽罐车需多次来回倒车,方可理顺方向沿岔道垂直相交宁马高速进入高速公路)。证 人证言均保存在交警大队,既不质证,又不调查,反而认定没有证 据。公 安局交警对第二辆肇事车辆存在的事实有掩盖的行为。(附口 供)。
四、根据《“中秋节”期间宁芜高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施方案》第一节,明确规定了“认真做好宁芜高速马鞍山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作为马鞍山高速大队也实际上承认了事 故路段的高速属性。不仅如此,根据《关于马鞍山市9.11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处 理决定的通知》,该路段的性质也被确认为高速公路连接线,而非一级公路。因此原审法 院认定事故路段为一级公路,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
五、事故发生时,马鞍山市公 安局下发了《中秋节期间宁芜高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施方案》其中明确规定:“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2日,大队勤务提升为二级,保证三分之二警 力上路”以及第五条的规定,要求定点检查和路面巡逻相结合的方式。鉴于此,我们可以确定,公 安局已经规定了路面巡逻的义务,然而在长达二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公 安局交警仍然没有排除险 情,造成了危 害结果,其应当承担责任。其二,原审中,原告多次强调,本案中被告环通公司、马鞍山市公 安局、马鞍山公路局过错在于该路段长期存在违法建设路口,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最终造成危 害的发生,但原审法 院却忽略此责任,在判 决中只字未提。而至于原审法 院认定的关于交通标志的问题,如果确认了路口违 法存在,那么自然不存在交通标志,这也证明了,路口存在的违 法性,但原审法 院却将交通标志与事 故发生进行因果联系,令人费解。
(附口 供证 据)
对马鞍山法院判决的疑点!
事 故处理期间,由新国线公 司先行垫付630万元给马鞍山交警(附收款凭 证)。
该笔巨款用了多少,用在何处至今未见、相关凭 证和说明。在随后的事 故责任认定过程中,马鞍山市政 府相关部门在几个关键问题的责 任认定上难以自圆其说:
一、事 故发生时停在路上正在检修的第一辆水泥槽罐车和在岔路口路边存在的第二辆槽罐车,交警部门做过详细笔录。但在事故现场图、责任认定书中均未提到从岔路口进主干道的第二辆槽罐车,与客观事实不符。(附口供证 据和道路责任认定书)
二、一审判 决认定新国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宏远公司(槽罐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也已明确,但是又判 决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国线公司和宏远公司的责任一审已经认定,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被告人就其医疗费并未主张,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 据的情况下,无法庭质证的任何程序,就直接判 决新国线公司承担巨额医疗费,对该公司的责任认定有失公允。目前,马鞍山市法 院已强行向新国线账户划转该笔费用。(附银 行划款单)。
三、对新国线公司质疑事故发生地点在宁马高速公路,道路标志为G4211,(附照 片)
事故后又匆匆涂改。法 院不调阅文 件、地图核对,仍然判定为205国道。对第二辆槽罐车的举 证,(槽罐车需多次来回倒车,方可理顺方向沿岔道垂直相交宁马高速进入高速公路)。证 人证言均保存在交警大队,既不质证,又不调查,反而认定没有证 据。公 安局交警对第二辆肇事车辆存在的事实有掩盖的行为。(附口 供)。
四、根据《“中秋节”期间宁芜高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施方案》第一节,明确规定了“认真做好宁芜高速马鞍山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作为马鞍山高速大队也实际上承认了事 故路段的高速属性。不仅如此,根据《关于马鞍山市9.11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处 理决定的通知》,该路段的性质也被确认为高速公路连接线,而非一级公路。因此原审法 院认定事故路段为一级公路,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
五、事故发生时,马鞍山市公 安局下发了《中秋节期间宁芜高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施方案》其中明确规定:“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2日,大队勤务提升为二级,保证三分之二警 力上路”以及第五条的规定,要求定点检查和路面巡逻相结合的方式。鉴于此,我们可以确定,公 安局已经规定了路面巡逻的义务,然而在长达二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公 安局交警仍然没有排除险 情,造成了危 害结果,其应当承担责任。其二,原审中,原告多次强调,本案中被告环通公司、马鞍山市公 安局、马鞍山公路局过错在于该路段长期存在违法建设路口,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最终造成危 害的发生,但原审法 院却忽略此责任,在判 决中只字未提。而至于原审法 院认定的关于交通标志的问题,如果确认了路口违 法存在,那么自然不存在交通标志,这也证明了,路口存在的违 法性,但原审法 院却将交通标志与事 故发生进行因果联系,令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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