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法院超7倍标的查封资产 企业面临破产
宁波法院超7倍标的查封资产 企业面临破产
日前,内蒙古皓翔煤业有限责任公 司(简称皓翔煤业)的向本报记者反映,皓翔煤业创业初始到发展成为当地同行业遵纪守法的龙头企业,付出了常人难于想象的艰辛。然而,在2013年,公 司由于被宁波正和燃料有限公 司(简称正和公 司)的恶意诉 讼,浙江宁波鄞州区人 民法 院在诉 讼保全阶段,超七倍标的恶意查封了我方资产及银行现金账户,使我公 司面临银行授信丧失,业务急剧下降企业面临破产,数百员工失业的境地。由于影响上千户农民无法种植番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强大的刺激下企业法人代表刘巍躺倒医 院,虽然只有40多岁,但血糖血压一下子超出了正常值。由于银行惜贷降低授信额度,资金周转困难,股东们为了维持正常经营,每个家庭背负巨额高息贷款,生活极度困难。
纠纷源于一起诈骗案件正和公 司40车货物遭骗取
据皓翔煤业的刘巍介绍,2011年正和公 司和博瑞(个人)分别出90%和10%的资金合作做煤炭生意,博瑞以承诺正和公 司资金的收益率达到月3.5%为由任正和公 司的业务经理,李春任销 售总监。正和公 司实际控制人周仁法与博瑞、李春到我公 司实地考察并与我公 司签署了《煤炭购销合同》,正和公 司购买我公 司焦煤。
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具体流程为:皓翔煤业按统一方式和流程进行发货,发货前正和公 司出具派车单,在煤炭出库时,正和公 司的驻厂代表代旭进行监磅并在出库单上签字,双方确认出库基础数量;运输公 司将煤炭运到正和公 司指定的河北旭阳公 司大门口后,由正和公 司的代表徐瑾峰、博瑞及李春负责接车,并带领车辆到河北旭阳公 司进行过磅,同时领取相应的进磅单,然后再由博瑞将相关过磅单交还给正和公 司及皓翔煤业,同时与皓翔煤业的出库单记载数量进行对账。(由于皓翔煤业与河北旭阳公 司没有合作,所以由正和公 司负责与河北旭阳公 司办理进磅手续)。
刘巍反映,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1月24日,正和公 司从上 诉人处取得11848000的增值税发 票(可抵扣1721504.26元税款),正和公 司对收取191车货物没有异议。但在时隔两年,正和公 司起诉皓翔煤业3个月后的2013年9月18日,为了诉 讼补救和数 据配合,在当地鄞州区税务局注销了1803753.56元的发 票,核减了1393.39吨的煤炭,以此否认收货的事实。在正和公 司提起民事诉 讼之前,正和公 司确认收到了191车,数量7636.16吨,价值12337572.6元的焦炭。发生争议的原因是正和公 司发现博瑞将正和公 司的40车货物以北京国能公 司(下文曾提及为博瑞控制的公 司)售出,正和公 司据此向鄞州区公 安局报 案。
正和公 司以博瑞诈骗罪报 案追讨货款,鄞州公 安局立案并将博瑞刑 拘,正和公 司陆续从博瑞处收回172万元后,正和公 司继续要求博瑞退赔700多万元(据悉可能双方有合作利息等),博瑞只同意退赔70多万元,双方因此谈崩。2013年5月博瑞因另案被河北公 安机关刑 拘,博瑞已经没有任何履行能力。最后,正和公 司便恶意诉 讼并转嫁全部责任给皓翔煤业。
皓翔煤业举 证称交易合法诈骗人为正和公 司代表
“博瑞、代旭、徐瑾峰、李春无论法律和事实上就是正和公 司的代表。大量证据表明,我公 司已经全面、合理的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不存在一审法 院所谓的违约、欺诈行为。”刘巍气愤地说。
刘巍针对以上问题举 证如下:
正和公 司认可博瑞、李春具体负责正和公 司的煤炭业务,而代旭、徐瑾峰则代表正和公 司和博瑞负责煤炭的发、接审核。因为,正和公 司与我公 司签署的4份确认单上,经办人处都是博瑞签字,且盖有正和公 司的公章;我公 司按统一的方式和流程发送了191车煤炭,所有出库单上都有正和公 司代表代旭的签字;根据旭阳公 司路利宾的笔录及运输公 司王海瑞和正和公 司徐瑾峰的笔录也都表明徐瑾峰、博瑞代表正和公 司在河北旭阳公 司负责办理煤炭入库领取进磅单等手续,李春作为销 售总监全面负责相关业务。而且正和公 司在二审庭审笔录中也承认,旭阳公 司的进榜单是博瑞向其提供的。
正和公 司的实际控制人(周仁法)在民事案件起诉前的2012年3月向宁波鄞州区公 安分局报 案材料中明确写到:“博瑞作为我公 司(正和公 司)的代表,代表我公 司(正和公 司)联 系煤炭购销的上下家,我公 司(正和公 司)是相关煤炭合同的交易主体。”“博瑞以国能公 司名义偷走的40车次的货物已经实际以正和公 司(名义)运抵了旭阳公 司”;“博瑞将我公 司(正和公 司)已经支付的70%货款,由皓翔公 司发出的应该属于正和公 司货权的煤炭,以自己控制的的一家叫国能公 司的名义卖给了旭阳公 司”;“旭阳公 司为此向实际支付给博瑞的国能公 司货款为140万元,实际骗取正和公 司的债权金额为249万元”。
2012年5月8日鄞州区公 安分局对正和公 司副总经理李春的询问笔录第4页。李春作为正和公 司的现场实际负责人,证明博瑞代表被上 诉人正和公 司处理业务,其与博瑞负责具体的煤炭业务。承认博瑞私自出售的是正和公 司的40车货物。具体内容为“博瑞将我公 司的煤炭私自转嫁到了国能创业(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的账户上”。
2012年9月20日鄞州区公 安分局对内蒙古君信集团有限公 司朱东辉的询问笔录第2页。正和公 司在与皓翔公 司合作之前,博瑞就将正和公 司的两车煤炭以国能创业(北京)能源发展有限公 司的名义出售给了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 司。正和公 司对博瑞的行为是明知且放任的。
博瑞即使在正和公 司提起刑事立案进行羁押的过程中,也一直都确认,正和公 司收到了皓翔公 司191车煤炭、自己将40车煤炭以国能名义售出,且前后向正和公 司返还了172万元。
同时根据五原县公 安局对河北旭阳公 司的路利宾,运输公 司的王海瑞,正和公 司的徐瑾峰、博瑞等人做了笔录,也客观的佐证了代旭、徐瑾峰、博瑞等人为正和公 司的代表,并负责接货的事实。路利宾的询问笔录:“有一个叫李春的人,是负责运煤业务的,有一个叫陈晓雪的女的负责结算货款”“我们与正和公 司有合作,与皓翔公 司没有业务合作”;2014年4月28日五原县公 安局对王海瑞的询问笔录“他们(徐瑾峰、博瑞、李春)都是正和公 司的员工”;徐瑾峰笔录“我干的是正和公 司的人的活儿”“我要统计数量,帮助正和公 司的副总李春、陈晓雪结算货款”等内容。
正和公 司与我公 司签署的4份确认单上,经办人处都是博瑞签字,且盖有正和公 司的公章。博瑞的多次笔录证明,博瑞代表被上 诉人正和公 司从事煤炭业务,其职务为销 售经理,且被上 诉人正和公 司还给其印制过名片。同时正和公 司与博瑞还签了《合作协议》。
质疑区法 院违规超7倍标的查封企业资产
让刘巍十分不解和气愤的是,作为一起普通民事案件,鄞州区人 民法 院仅凭博瑞在公 安机关的笔录就判断我公 司存在违约行为,居然违法查封企业资产,影响银行授信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逼迫我公 司接受一审违法判决的行为。
宁波鄞州区人 民法 院2013年作出(2013)甬鄞商初字第50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了价值分别为680万元、2760万元的两条生产线,查封一栋办公楼房,产权面积7529.54平方米,目前的市值为人 民币700万元,上述资产总额为人 民币4140万元。
2014年3月17日又作出(2013)甬鄞商初字第508-4裁定,在超额查封的基础上又超额冻结了我公 司三个银行账户,其中一个银行账户702000元,另一个银行账户5631100元,农业银行账户9000元,总计6342100元。更让刘巍气愤的是,其中有一个账户资金已经明显多余保全金额(570万元)的现金,而鄞州法 院的章柏成法官仍然将其他两个账户查封,目的就是为了影响我公 司正常经营和银行信誉。
刘巍质疑,双方争议不到570万元,鄞州法 院却前后查封我资产及现金4700多万元;只是在诉 讼保全阶段,还没有生效判决就超七倍标的查封,符合国家法律吗?
针对一审法 院冻结资产问题,大成律师事务所徐立华律师认为,案件争议的40车煤炭皓翔已经运抵合同指定地点河北旭阳公 司,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正和公 司转卖河北旭阳公 司进行交货时,其业务经理博瑞将其转售给其他公 司,属于正和公 司内部事务,被代理人要为代理人承担责任。另外,没有任何争议的151车货物的数量应以合同约定的进磅单数量为准,数量应为为6065吨,一审法 院以用货单位结算的数 据认定数量为5530.61吨,没有合同及任何法律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民事诉 讼法规定,诉 讼保全仅限于请求范围,一审法 院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扩大冻结当事人的资产。
公 安局认为案件属于职务侵占行为相关律师称保全阶段超 标的查封不合法
据刘巍陈述,五原县公 安局经侦查后认为,博瑞在任正和公 司业务经理期间,博瑞利用其代表正和公 司交接货物身份和实际对煤的控制权,将正和公 司价值249万余元的40车焦煤以国能创业(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的名义销 售给旭阳公 司结算款后自己使用,该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同时,由于实际受害人正和公 司不向相关部门报 案,该类型案件,受管辖影响,五原县无管辖权,但已向宁波中级人 民法 院出具相关建议书。
另外,刘巍还申述,五原县税务局认定,皓翔公 司于2011年12月期间给宁波正和燃料公 司开具11张增值税发 票,税 票金额10126495.74元,税额1721504.26元,价税总计11848000元,皓翔公 司税款已抵缴,可以确认当时交易事实存在。
而北京海勤律师事务所何永刚律师认为,该案件正和公 司先表示收到货物,在博瑞被另案刑 拘后否定之前全部事实,前后表述截然相反。且博瑞一直承认其将正和公 司的货物出售,对其行为是明知的,而且公 安机关出具了明确的建议书,认定博瑞涉嫌职务侵占罪,正和公 司拒不报 案向博瑞追究责任,存在规避法律事实和转嫁责任的嫌疑,审判法 院应当高度重视。
宁波浙江导师律师事务所梅志成律师也认为,税务发 票是国家对企业经营行为的一种监督和管理,亦可以作为商业行为的佐证。每个企业从事商业行为都应当具备基本的商业诚信,而不单单是法律的规定。企业在保全阶段面对超七倍标的的查封,经营、商誉必然受到严重影响,不符合立法和司法实践要求。案件中涉及到的各方损失,都是由博瑞造成,应当向博瑞主张,避免无辜伤害。
企业向记者表示,已向宁波纪委、宁波中院纪检组、浙江省纪委、浙江省高院纪检组、浙江巡视组对法 院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举 报。(本报记者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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